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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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蕭○○被上訴人戴○○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惟上訴人生性多疑,夫妻感情不睦,上訴人時因一言不合即對伊大打出手,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毆打伊,致伊左前臂挫傷三處、左股前側皮下瘀血二處、左股內側三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復襲擊伊下體,造成伊下腹壁抓傷、左股內側抓傷、雙側睪丸疼痛。且前於七十八年間當伊自浴室出來時,上訴人竟拿菜刀要殺伊,幸經伊胞妹阻止而未得逞。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早上八時許、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分,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深夜,一再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駡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又將伊房門用盆栽堵塞,及將房門之門孔用口香糖及泥土填塞,致伊不能進入,妨害伊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更動輒搗毀家具,鬧得全家不得安寧。其中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用鐵錘撞擊住宅五樓門窗玻璃及木製大門。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以木棍打破住宅玻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再打破五樓住宅玻璃。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在台南市○○街○○○號前,騎機車故意撞伊所駕駛之小客車UK-○○○○號,致汽車右側車門凹陷。復一再誣指伊與陳姓、 蘇姓 、葉姓女子有姦情,使伊人格受辱;復對公婆不孝,辱駡伊母;此外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打電話給伊任職公司之職員王○○謂願出資五百萬元,慫恿王○○跳槽,另組公司,並叫她要離職時,手頭要留公司廠商之資料及內帳,以為要脅伊;上訴人五、六年來未與伊同房,各睡不同樓層,貌合神離,不照顧小孩生活起居,搬出去後,更棄子女於不顧,兩子由其照顧,十多年來夫妻有名無實,復合無望。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伊原服務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沈碧雲 小姐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伊胞兄姐誣稱伊在該公司任職時因竊取該公司機密,被公司開除,經公司提出告訴,有收到傳票等語,為子虛烏有,散播不實之言詞,污辱伊人格及自尊,毀損伊之社會地位,影響伊之名譽。足見伊之精神及身體上已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亦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毆打、拿菜刀欲殺被上訴人及毀損被上訴人之物之事實,並稱伊並未口出穢言,而口出穢言的係被上訴人,伊並無對公婆不孝及辱駡婆婆及未照顧孩子,而拒絕履行同居則係被上訴人,伊並未指稱被上訴人與蘇姓、葉姓女子有姦情,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通姦,已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被上訴人有婚外情顯係事實。伊與王○○係朋友,純屬聊天,談過就算,而王○○亦賦閑在家,被上訴人不但竊聽電話,更斷章取義,大作文章。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因見通姦敗露,處心積慮謊編事實、處心積慮設計錄音帶、拍攝破壞照片,勾串其家人與三位神智不清老者,收買十餘年前居住對街無業遊民作證,及被由台北押來台南礙於情面之看護 黃謝錦 為不實之作證,以遂其離婚之目的。惟依證人 王芬蘭 及 王翠嫦 之證言,已見其虛。反係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五日毆打伊成傷,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四月底、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日毀損伊之物品,本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伊,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報案登記簿影本四件、錄音帶三捲及譯文四件、相片三十五張、錄音帶三捲及譯文三件為證,並經證人戴○乙、葉戴○○、 謝林茴 、 鄭慶木 、 戴宏宗 、 孫柏林 、黃謝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場證明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及以證人王芬蘭、王翠嫦之證言置辯,惟查:(一)被上訴人指稱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上訴人毆打伊致其前臂挫傷三處、左股內側三處,於同年四月二日襲擊被上訴人下體,造成伊下腹壁抓傷、左股內側抓傷、雙側睪丸疼痛,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二件,並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報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案登記簿一件,並據證人即管區警員 陳文學 供明有前往報備在卷。上訴人雖以其係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出手過重,自己不慎受傷或自傷,而伊非左撇子,被上訴人受傷怎會在左側,且被上訴人受傷焉有不反擊,且伊身裁嬌小,被上訴人身體高大,伊焉有可能傷害被上訴人而予否認。然查被上訴人身體並非高大,上訴人身裁亦非嬌小,上訴人自承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因被上訴人通姦之事,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則兩造依常理一言不合而互毆自屬可能,又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兩造互有爭吵,被上訴人如無被打受傷,應無前往診斷並向管區派出所報備之理,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二)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與蘇○○同居生子及與陳姓、蘇姓女子通姦部分:查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陳○○通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二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通姦之事實,並以已提起再審為辯,但依上開判決所載,上訴人抗辯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與陳○○有姦情,雖非有理。惟關於上訴人否認指稱被上訴人與蘇姓女子通姦部分,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家人僱請看護其父之看護人員謝林茴於第一審證稱:「她說(上訴人)被上訴人討到(台語)一個售屋小姐及護士,上訴人常常說,售屋小姐姓蘇,另一位姓什麼不清楚」等語,於原審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葉戴○○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年八月下旬及十二月初,被告(上訴人)向我說原告和一位售屋小姐蘇○○同居,並且生個小孩, 蘇女 已離婚,而被告也說親自跟蹤原告至餐廳,看到原告跟蘇女同桌吃飯」等語。上訴人對葉戴○○之證言則以:「在七、八年至十年左右之前,有一次中午我看見我先生匆忙出去,我就跟蹤看見他和一位蘇姓女子去餐廳,該女子拿錢給原告,我問他是什麼錢,她說要支持民進黨的錢」,顯見證人之供證尚非子虛。是就蘇姓女子部分上訴人否認,即無足採。(三)毀損門窗、玻璃及轎車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三十五張,復據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前往上揭管區派出所備案,亦有其提出之報案登記簿三紙可稽,並據證人即受理之管區警員陳文學到庭供證有前往報備在案。上訴人雖否認有毀損之事,惟參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錄音帶,上訴人除大聲謾駡外,並有摔、踢、敲打之聲音,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堪入耳之髒言,終日擾亂不休及至工廠吵鬧部分:查上訴人確常有大聲謾駡被上訴人,已數年之久,業據其曾住被上訴人家附近之證人孫柏林及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曾長期看護被上訴人之父母之看護人員之證人黃謝錦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三月看護被上訴人之父之看護人員之證人謝林茴結證在卷可稽,復有上訴人與其子戴○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電話錄音,其子亦稱:「妳這樣每天吵架」,「別人夫妻吵架都在房間內,妳呢?」,「誰說妳沒有吵鬧,幾乎整條巷子的人都有聽到!」,經當庭播放屬實,參酌前揭較模糊不清之錄音帶,亦顯示上訴人常謾駡情事,雖上訴人以其自幼右耳失聰說話大聲,惟依錄音帶之說話語氣,與一般說話大聲顯有不同。又上訴人曾至工廠與被上訴人爭吵,亦據證人鄭慶木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終日擾亂不休,尚屬有據。(五)上訴人持菜刀及剪刀追殺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指述之情節,經第一審法院將之與目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戴○乙隔離訊問之結果,雖細節未完全吻合,但時間與過程大致相同,且二人所畫菜刀之形狀,亦大致相符,雖尚難認上訴人有殺害被上訴人之真意,惟堪認上訴人有持刀恐嚇被上訴人。(六)上訴人慫恿王美玲跳槽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打電話給王○○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上訴人以係聊天做生意,錄音帶斷章取義云云置辯,然查該錄音帶經播放,核與譯文相同,並無剪接情事,依該錄音帶所示內容,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七)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竊取原服務公司機密,被公司開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打電話給原服務○○合成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沈碧雲之錄音帶及譯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錄音帶內容亦經沈碧雲證明確係上訴人所打電話之內容,亦據沈碧雲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而該電話內容,上訴人向沈碧雲稱被上訴人係因偷竊○○公司很多機密,被公司開除,且有接到傳票,經沈碧雲稱係被上訴人自己離職,上訴人仍堅稱係竊取公司機密被開除,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被開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日本○○○大學理工科畢業,上訴人係○○商專畢業,兩造均受高等教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各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毆打,復持刀恐嚇被上訴人,不惟使被上訴人身體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復對被上訴人肆意謾駡,惡言相向,並誣指被上訴人竊取服務公司機密被開除,並破壞被上訴人家中門窗、玻璃、盆栽、汽車,使被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致使精神感受痛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及身體上受上訴人之虐待已達不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程度,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慫恿王○○跳槽另組公司並叫她要離職時,手頭要留公司內帳,以為要脅被上訴人之用,縱令事後未成事實,惟夫妻間已無誠信基礎,審理中復見兩造針鋒相對,惡言相向,反目成仇,實已難達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亦屬有理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起,即與訴外人陳○○連續通姦多次,並曾多次相偕出國旅遊,迨至七十九年三月間進而同居連續通姦,迄八十三年三月初始為上訴人查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續通姦罪刑確定。(見原審卷六十、一二七頁所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二號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而配偶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已足嚴重破壞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且配偶與人連續通姦,並進而同居達近十年之久,則配偶之另一方在察覺其事後,要其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上訴人發覺其夫有婚外情後,其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罵吵架,摔破物品,或言詞上稍有恐嚇,或思加以報復,似為情理之常,能否認係對其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不無疑問。而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婚後感情融洽,已育有兩子,長子年二十,次子年十七,被上訴人因家境富裕,復因上訴人照顧家居生活及二子,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殊不料被上訴人竟為訴外人陳○○出資購屋,並於七十九年起於購屋處與陳○○同居。嗣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陳○○戀姦情熱,心萌消滅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因而常藉機挑剔上訴人。上訴人稍有不順其意,即惡言相向,繼之拳打腳踢上訴人,並凌辱上訴人,意圖迫使上訴人受不了精神上折磨,以遂其離婚之目的。被上訴人惡意挑起上訴人之情緒,而暗中裝置竊聽器、錄音等設備,處心積慮設計錄音帶,拍攝破壞照片,作為日後其提起離婚之訴之有利證據。並串通其至親好友作不實之證明,以達其離婚之目的。本件一切糾紛全因上訴人與第三人通姦所引起。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長期不堪同居之虐待,其過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上訴人為教養子女,不願見到家庭破碎等語(見原審卷五六頁至五八頁及辯論意旨狀)。經查原判決所認足以構成離婚事由之前揭各項情事,多係發生於000年0月即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通姦情事之後。且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對其不當之上述各行為,係出自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長期通姦所引起。竟猶不終止其通姦行為,以平息此家庭糾紛。且與上訴人爭吵,更激起其情緒反應,並請求離婚。無異自設陷穽以陷害其妻,豈情理之平。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關於上訴人持刀恐嚇被上訴人一節,雖係發生於000年間,惟查不僅被上訴人指述之情節與其妹戴○乙證述之情形,如原判決所載並非完全相同,且因其兄妹親情,有無曲為附合之可能,其證言可否盡信,亦滋疑義。又關於上訴人慫恿王○○跳槽一節,上訴人似一再否認其事(見原審卷一八六頁、二三二頁背面、三一三頁背面),原審僅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而認定其事,尚嫌速斷。另關於誣指被上訴人竊取服務公司機密被開除一節,查被上訴人似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果爾則被上訴人究竟因何離職,其離職是否另有原因,事關上訴人是否有誣指之情事,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有誣指之情事,亦非無可議。又被上訴人與陳○○通姦多年,直至八十三年間始為上訴人所查獲。在此之前因上訴人與蘇姓女子共進午餐,而懷疑被上訴人與該蘇姓女子有染,能否謂上訴人有誣指之故意,亦非無進一步研究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其事由是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均攸關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權是否存在,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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