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相對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8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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