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甯玄 (原名 王玟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甯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之確定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狀,然未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且僅提出他案民事判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施育傑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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