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唯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唯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方位骰子參顆、骰子玖顆、排尺拾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唯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0年10月1日某時起至100年10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誠非可取,惟念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麻將3副、方位骰子3顆、骰子9顆、排尺1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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