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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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按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98.7.15│97.6.7│├────────┼────────┼────────┤│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21261號│緩偵字第31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年度審交簡字第││事實審││3710號│4565號││├────┼────────┼────────┤││判決日期│98.10.28│98.11.23││││││├───┼────┼────────┼────────┤││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年度審交簡字第││判決││3710號│4565號││├────┼────────┼────────┤││判決│98.11.23│98.12.14│││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308號│字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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