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昊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昊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昊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電桿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裴麗芳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竟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
7時26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