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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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瀧謙選任辯護人魏英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對 蔡冠宇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瀧謙與告訴人蔡冠宇、 黃柏元 於民國106年7月1日22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八方雲集鍋貼店用餐,因與店長 蔡峻豪 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自鄰近店家拿取菜刀折返,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進入該店廚房作業區,先對蔡峻豪持刀揮舞,再持刀架在蔡峻豪脖子上,使蔡峻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蔡峻豪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繼續對蔡峻豪叫罵,並持刀揮向蔡峻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亦明知廚房作業區空間狹小同時湧入數人,如執意揮刀,極有可能傷及蔡峻豪以外之在場助勢之告訴人蔡冠宇、黃柏元及店內其他工作人員,被告竟仍執意持刀揮砍,終致告訴人蔡冠宇受有右手撕裂傷4*1、5*1.5公分、右手魚際肌肌肉撕裂傷及右手第一掌骨皮質部部分骨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冠宇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冠宇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冠宇已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蔡冠宇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