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世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小米、型號:8)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至(2)及(3)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300號及104年度聲字第4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於
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 賴慶男 疏於看管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行動電話之所有(持有)利益;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即無從以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已從事廢五金回收為生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15號被告陳世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賴慶男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雜貨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慶男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黑色小米8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3,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賴慶男發覺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華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白│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慶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趙維琦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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