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5之狀態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52號被告吳克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11月1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止,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3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張景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 卓冠志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亦追撞張景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張景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卓冠志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克勇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由醫師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吳克勇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5%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克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景翔、卓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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