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內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文教會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手提袋內之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楊美怡 之證述及以失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號,所查詢之失竊後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月六日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到現在也不知道告訴人手機長怎樣,伊自己也有很多手機,如果伊缺錢要偷就直接偷告訴人的錢,何必去拿告訴人的手機。伊之前自己手機也有掉過,知道手機上面都有身分證字號,那天告訴人手機不見,還是伊教告訴人去報警,伊也急著幫忙找手機,那天很多人一起找手機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及楊美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乙○○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K800i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福華文教會館內遭竊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然究竟係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則無從由客觀上告訴人前開所有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或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確實與告訴人共同在前開地點工作等語,或告訴人前開供述,即得遽認竊取告訴人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為被告。
(三)復觀之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失竊後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月六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一份及和信CD
RENQUIRYREPORT(雙向)一份(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反面)固均顯示: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分四十五分許曾插入被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接收被告所有,其子 黃柏均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且使用時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鎮○○路一五九之七號等情,惟被告所有,其子黃柏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含簡訊)卻顯示:該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分四十五分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遠傳(企營)字第○九七一○二○四○八七號函及其檢附遠傳CDRENQUIRYREPORT(雙向)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三○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確實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分四十五分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該門號SIM卡係插入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即屬可疑。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確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分四十五分許曾插入被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接收被告所有,其子黃柏均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一則,然究係何人因何原因持有告訴人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使用,則無從由客觀上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於告訴人行動電話失竊後曾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或證人乙○○單純指訴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遭竊之詞,即得遽認告訴人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竊取所得。
(四)又證人楊美怡即被告公司同事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七、八月有住過被告家一個月,之後有可能是公司有活動時會住一晚,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當天伊等有七、八人一起住被告家,但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回家,之後九月沒有活動,伊就沒有住被告家了等語。惟本院尚難由證人楊美怡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之犯行。遑論證人楊美怡上開證述並未論及案外人即被告公司同事甲○○於案發時間前後是否曾居住被告家中等語,檢察官以此遽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現(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住處居住有楊美怡及甲○○等二人等語不實,證人楊美怡與案外人甲○○不可能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殊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