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協商過,原告亦按照協議正常繳款,目前已繳款新臺幣60,000元,且聲請人被查封之財產一但被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亦無首開案件訴訟繫屬,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符,無從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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