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877號(上訴後丙○○撤回上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甲○○之未成年子周○(姓名年籍詳卷)發現遭竊後告知甲○○,經甲○○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於丙○○位於○○鎮○○街○○號住處樓梯間查獲上開自行車。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閻振龍 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現無職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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