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素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彭素敏為告訴人 羅振昌 之鄰居,被告彭素敏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告訴人羅振昌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騎樓(以鐵製圍籬、大門隔鄰)外,拆下告訴人羅振昌設於騎樓外之不鏽鋼信箱,旋以之大力擲向前揭鐵製大門,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接續同前毀損犯意,徒手開啟上揭鐵製圍籬大門而侵入該騎樓內,並撿拾該信箱擲向告訴人羅振昌之女即告訴人 羅巧涵 停放於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身,該信箱因反作用力之結果,因而掉落砸中告訴人羅振昌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身,分別致該信箱毀壞,及致該機車受有右車身烤漆、右後方向燈罩破裂之損壞,該小客車則受有右前、後車門烤漆之損壞,復又接續同前毀損犯意,撿拾該信箱砸向該處房屋之紗窗,致該紗窗受有破損之損壞,因認被告彭素敏涉犯刑法第354條報損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 敏素敏 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振昌、羅巧涵均已於本院103年3月20日訊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羅振昌、羅巧涵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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