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榮、 陳李雄曾建霖 (陳李雄、曾建霖另行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鄉○○路○○號永廣廟後方竹林空地,使用天九牌為賭具,其賭法為現場人輪流做莊與其餘人對賭,而由各家輪流洗牌,每次各家分得2張牌,依所持牌面點數湊對比較大小,供賭客每注押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牌面點數較大即為贏家,以上述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3粒,賭金400元。因認被告林聰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死亡,有公務電話紀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5號卷第4、6、7頁)在卷可稽,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03年3月20日繫屬本案,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5號卷第1頁),是被告於繫屬本院前已死亡,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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