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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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再支付被害人 黃滿妹 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拾伍日起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上195公里200公尺處外側車道,原應注意在車道上不得任意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因與其男友甲○○爭吵而將上開車輛停駛在該快車道上,疏未注意在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72mg/dl)由 蕭龍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覺乙○○車輛時,煞避不及,往左滑倒在地,機車再撞及乙○○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中間、右側及下方車緣處,致使蕭龍賢受傷,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肋骨骨折及器官破裂,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請人立即撥打電話
119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訴追。
二、案經被害人蕭龍賢之母黃滿妹委由其舅丙○○告訴及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二)相驗照片6張、勘驗筆錄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足證本件被害人蕭龍賢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三)證人 陳玫廷 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死者機車係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肇事。
(四)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依現場圖及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故暫停於快車道上,為主要肇事因素,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
(五)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及本院之供述,足以證明有上揭車禍事故,及其自首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辯稱:當時伊車輛仍在行駛中,係死者自後追撞其車輛,伊並無何過失,並請求傳訊證人甲○○證明其車行狀況。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先經本院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車輛行駛在前,且於車道內正常行駛,無過失責任(見該會94年12月30日花東鑑字第0946102403號函),惟參以其肇事分析中,僅考量被告車輛係在行駛中之供述,並未考量證人之證述情形,且經本院將本件送覆議鑑定,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肇事過程不明、車輛是否行進中或停車時被撞有疑點而不予覆議(見該會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59號函),足證上開鑑定尚不足為支持被告肇事時其車輛係行進中之事實。
2、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服務業經營管理研究所鑑定,該所依現場圖、被告供述、證人 簡秀惠陳俊典陳玟廷 等證述內容分析比對,並採用事故重建方法,回復兩車可能碰撞過程,並以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相關現場圖後,以現場遺有機車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而機車刮地痕係突然中止,顯示倒地滑行機車係受外力作用(如阻止前進之力量)方造成刮地痕突然停止或消失,此得由機車受外力作用後,偏離原來運行方向,停止於刮地痕之上方約1.4公尺之事實得知,是故該位置即為兩車發生碰撞之可能地點,且依兩車受損部位及高度,顯示兩車在碰撞之瞬間,機車係以倒地滑行之姿態,並以車頭及左側手把與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近中央處)發生碰撞。再由現場圖可知,機車碰撞後之停止位置在刮地痕上方,而刮地痕終點至機車車頭之距離約為1.4公尺,在自小客車靜止狀態下,因機車倒地滑行過程中,機車先以龍頭左側與自小客車後端保險桿近中央附近發生碰撞,機車前行受阻,車身向前擠壓車頭再往右前碰觸排氣管附近之保險桿並擺尾碰撞自小客車,造成車頭損害及左側手把折斷,撞擊後車身並向外彈出,先往左上方向旋轉運動,再向前運動而停止,惟若自小客車係在行進中,二車碰撞瞬間,因均有速度,故碰撞之前提為機車滑行速度需高於自小客車車速,且以一般碰撞接觸之時間至少約有0.15秒,則機車碰撞後因有剩餘動力,故停止之位置應在靠近自小客車後方處,並不可能在現場所示之機車停止位置,則依兩車碰撞地點及撞擊之相對位置,自小客車被倒地滑行機車撞及之行駛姿態與現場圖所示自小客車停止姿態既極接近,顯然自小客車無靠右停車之必要,再參以行車速度若往右側路肩停靠,其所需之時間及距離均高於現場圖所示,而機車倒地滑行之刮痕長約
4公尺,顯示兩車碰撞當時相對速度差異甚小,而碰撞結果不可能造成機車車頭及左側手把毀損斷裂如此嚴重,故由現場圖所示,機車在碰撞前已失控落地,顯示其於失控前應有看見前方自小客車,而進行閃避動作,僅因操作不當造成機車失去平衡或控制,並向左側傾倒摔落地面,可研判機車行進方向確係在位於外側車道上,故本件應係蕭龍賢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因晚上天雨路滑,雖能見度不是非常好,但因飲酒過量駕車且疏於注意前方路況,在經過事故地點時,突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暫時停止於外側車道上,因閃避操作不當,造成機車失控向左側傾斜掉落地面,機車在落地後,以左側之後座腳踏板端與路面刮擦出4公尺之刮痕,並與自小客車生碰撞,碰撞後機車被彈出往上方運動,並停止於直行指向線前端附近,機車車頭朝後車尾朝前,而人員掉落於機車旁。認被告供稱肇事當時其車輛仍在行駛中之供述,與現場跡證不符,有該所95年6月1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當時車輛係在行進中之詞,參以上開鑑定分析結果,應非實在。
3、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理汽車行駛在一般道路時,倘無特殊事故亦應不得任意停駛,被告既有如上所述的在一般車道任意臨時停車,造成路障,影響該車道往來車輛的行車安全,且其又自承當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來警告來車,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等,並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臨時停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至蕭龍賢經送醫急救時抽其血液中有乙醇172MG/DL(喚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此有國軍花蓮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1紙可參,可見蕭龍賢酒後騎車,且亦疏未及早注意到車前狀況,以便能及早作出煞車、減速、開燈光警示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危險的發生,與有嚴重的過失,亦堪予認定。
4、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形成路障,造成死者蕭龍賢騎車煞避不及倒地所致,被告過失行為和被害人蕭龍賢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被害人蕭龍賢雖然有上述的疏失,但亦不足憑此得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5、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迭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應訊,且參以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分析,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並無傳喚甲○○到庭就被告肇事時車輛係行駛中或臨時停車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請他人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而且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業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臨時停車造成路障雖有過失,但被害人蕭龍賢酒後駕車,因酒精影響致判斷、反應力均不及常人實為本件肇事主因,及被告犯罪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除配合辦理任意險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保險金之支付外,並願再給付20萬元予被害人之母黃滿妹,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賠償被害人黃滿妹新台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蕭龍賢為輕,且其係自首,原應量處較輕之刑度,原審就量刑部分尚嫌過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不當,本院自得撤銷改判。
(二)且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1、犯罪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3、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本案原審適用法律(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合,僅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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