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度訴願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願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法院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人 莊榮兆 訴願人因對於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不依職權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不當得利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 翁靜芳 有涉賄跡象故意不改不實筆錄,經訴願人提起刑事告訴,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不依職權就該案合議庭審判長翁靜芳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為此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不以裁定命翁靜芳庭長迴避之不作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云云。
三、查訴願人因不服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不依職權就該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不當得利事件為法官迴避之裁定,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有關民事事件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及其聲請程序,以及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應依職權裁定法官迴避之規定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及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等事項,悉屬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聖惠
委員 沈宜生 委員 李錦美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蔡庭榕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黃錦嵐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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