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度訴願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願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國賠拒絕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度訴願字第2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12日104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緣訴願人郭俊良主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決議,要求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訴願人郭俊良「妥善協商」「該案」(即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以作為通過之附帶條件,惟自民國
102年12月10日該都委會議召開後逾1年期間,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僅於103年3月10日上午舉行溝通協調會,訴願人郭俊良於會中提交2份文件,並說明該案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第1份文件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但新北市政府未對此為說明,與會人員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澤仁正工程司便提出散會建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 黃秀源 裁定散會,而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亦有多處背於事實,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可見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該附帶條件,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訴請撤銷該都委會議決議。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
419號裁定認上開都委會議決議係同意照新北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新北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並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為行政處分,是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因認原告(即訴願人)郭俊良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之公法行為,不能認為合法,予以駁回。嗣訴願人郭俊良以臺北地院民事庭未開庭即逕行駁回其訴訟,侵害其民事訴訟權利,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更換該案承審法官重審該案。臺北地院受理後,以104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認訴願人郭俊良已對該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依審級救濟程序處理,且該案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願人郭俊良訴訟權利之情事,是訴願人郭俊良請求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而不予准許在案,訴願人郭俊良不服上開拒絕賠償書而向本院提起訴願。以上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訴願人郭俊良所提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臺北地院104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訴願人郭俊良所提訴願書等在卷為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郭俊良因起訴請求臺北地院民事庭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決議,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認該請求撤銷內政部之公法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訴願人郭俊良認該裁定侵害其權利而向臺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訴願人郭俊良之請求,訴願人郭俊良不服該拒絕賠償書而提起訴願,有如前述,惟本件係訴願人郭俊良認臺北地院侵害其「民事訴訟權利」,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請求國家賠償,而臺北地院104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訴願人郭俊良,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郭俊良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前開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郭俊良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訴願人郭俊良對非行政處分及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聖惠
委員 沈宜生 委員 李錦美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蔡庭榕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黃錦嵐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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