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林聰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 許日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218萬7881元,另增加次序編號⒙債權人姓名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另增加為61萬849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303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㈠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8萬7881元,另增加次序編號⒙債權人姓名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另增加為61萬849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聲明;另若本院認其前開聲明㈠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則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1萬84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其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椿 詳(下稱 許椿詳 )對訴外人 坡心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皆有債權,依序各自取得對該公司1619萬4662元、1276萬4706元(下稱系爭債權)債權額之執行名義,並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許椿詳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約定執行所得依雙方前開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乃依約執前開二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另許椿詳積欠訴外人 王耀東 (下稱王耀東)債務,乃於97年8月28日書立債權移轉同意書,同意將其系爭債權總額之一半(即被上訴人前開憑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1276萬4706元之半數),全部轉讓於王耀東所指定之人;嗣因王耀東又於98年1月23日將前開受讓自許椿詳之債權,同意讓與伊;㈢因被上訴人執前開二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先向執行法院就另案債權人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4253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9年8月1日以北院木96執申字第24523號函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取得受分配金額79萬1945元,依被上訴人與許椿詳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許椿詳可分得34萬9073元,依約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7萬4536元應由伊取得;詎被上訴人領得該受分配金額後迄今仍未依約交付予伊,伊自得依前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㈣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27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280萬6379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⒌),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許椿詳可分前開受分配金額123萬6995元,而其半數即61萬8498元依前開同意書既已受讓予伊,該可受分配金額61萬8498元即應改分配予伊,故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8萬7881元,而伊之受分配金額即應增加為61萬8498元等情。爰依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8萬7881元,另增加次序編號⒙債權人姓名為伊,受分配金額另增加為61萬849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45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8萬7881元,另增加次序編號⒙債權人姓名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另增加為61萬849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若本院認前開請求㈡部分為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聲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849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許椿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通知坡心公司,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許椿詳已無債權可讓與他人,其嗣後再將前開已讓與伊之系爭債權之半數,又轉讓與王耀東或其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許椿詳對坡心公司皆有債權,依序各自取得對該公司1619萬4662元、1276萬4706元(即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㈡被上訴人與許椿詳於96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許椿詳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㈢執行法院於99年8月1日以北院木96執申字第24523號函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取得受分配金額79萬1945元;㈣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27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280萬6379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⒌)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執行法院99年8月1日北院木96執申字第24523號函檢附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8至42頁、第85至92頁、第147之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權移轉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已取得之受分配債權79萬3034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許椿詳於96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許椿詳
將系爭債權(即對於坡心公司債權金額1276萬4706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坡心公司,經坡心公司於同年8月30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47之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執行卷宗㈠第107至108頁反面及回執);核與證人即許椿詳於原審證述其將系爭債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至125頁);準此,被上訴人與許椿詳間既已於96年8月28日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並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坡心公司,並經該公司於96年8月30日收受該通知而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甚明。
⑵、又許椿詳雖因積欠王耀東債務,另於97年8月28日將系
爭債權之半數(即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再移轉予王耀東(見原審卷第13頁債權移轉同意書),但許椿詳早已於96年8月2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坡心公司,即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堪認許椿詳於97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予王耀東時,顯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許椿詳既已非系爭債權債權人,則其書立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將系爭債權之半數移轉予王耀東,自屬契約標的之給付不能,該債權移轉同意書應為自始無效(民法第246條參照)。
⑶、上訴人雖主張:許椿詳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委由被上
訴人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求擴大強制執行範圍
與內容,乙方(即許椿詳)將債權轉讓給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再參以證人許椿詳於原審證述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係將坡心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讓與後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等語互核以觀(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許椿詳於96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許椿詳與被上訴人係達成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之合意,並非僅將系爭債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已。
③、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記載:「強制執行所得則依
甲乙雙方所出債權比例分配,如果不能分配或無法分配之情形,則以變賣分配價金處理。」(見原審卷第10頁),然此係因許椿詳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尚未結算,而坡心公司不動產已先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24253號執行事件)並已拍定該公司之不動產尚未分配,為聲明參與分配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因兩造間債務尚未結算,恐日後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剩餘款可返還,雙方乃有前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乙節,業經證人許椿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證許椿詳確實已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非僅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聲請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第5條載有「強制執行所得則依甲乙雙方所出債權比例分配,如果不能分配或無法分配之情形,則以變賣分配價金處理。」等字樣,即可謂許椿詳僅係將系爭債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強制執行,並非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許椿詳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
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王耀東與許椿詳間之債權移轉同意書既屬無效,則王耀東自無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可讓與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自王耀東,而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權移轉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已取得之受分配債權79萬3034元,是否有據?⒈如前所陳,許椿詳於96年8月28日既已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
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坡心公司,坡心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通知,足認系爭債權於96年8月30日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甚明。
⒉準此,系爭債權既已於96年8月30日因讓與通知到達坡心公
司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許椿詳於97年8月28日書立債權移轉同意書予王耀東時,顯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故許椿詳於斯日所為之債權移轉即屬契約標的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王耀東自始即未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故上訴人以其受讓自王耀東而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權移轉同意書之約定,應給付其自執行法院所受分配之債權額計79萬3034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許椿詳於96年8月28日既已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其,且該債權讓與通知於同年月30日到達債務人坡心公司,自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自王耀東而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云云,並無可取。故上訴人既未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權移轉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本於受讓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執行法院所受分配之債權額計79萬3034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㈠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8萬7881元,另增加次序編號⒙債權人姓名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另增加為61萬849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7萬45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1萬849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