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 呂慶豐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孫千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明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54-30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竟於93年3月31日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致伊因信賴該等記載,誤認系爭土地係住宅區,而於93年4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通知伊更正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自82年至97年間仍以住宅區作為核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依據,並逐年調高至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迨交通○○○區○道○○○路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98年6月間召開「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用地」(下稱五楊段拓寬工程)徵收會議,始悉被上訴人於98年大幅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嗣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8日因都市計畫變更逕分割為同地段54-30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下稱54-30地號土地)及54-47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54-47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並修正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777元,致伊實際僅領得徵收補償費91萬6,042元、173萬8,097元,計受有短收107萬9,381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旋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合於免稅規定申辦退稅,竟遲於99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又系爭土地辦理地價更正均依法循序辦理,其中54-47地號土地於98年度公告現值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萬6,777元,54-30地號土地於10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11元,評定過程及計算方法俱符合法令規定,伊據此核發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況上訴人主張信賴93年至9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登載,與其受有98年度徵收地價補償費之減少,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自61年納入中壢平鎮都市計畫擴大修訂建案農業區,82年使用分區為綠地。
㈡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於93年3月31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
㈢上訴人於93年4月承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系爭證明書誤載為「住宅區」,應更正為「綠地」。
㈤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持被上訴人核發之更正函,向被上訴
人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退回買賣系爭土地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於93年11月22日准予免徵及核退土地增值稅。
㈥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現值為2萬3,600元。
㈦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2筆,分別為54-30地號、54-47地號,
其中54-47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6月22日評定通過每平方公尺為1萬6,777元,上訴人並按此核算領取徵收補償費;至54-30地號土地經該委員會99年12月6日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2萬911元,於100年1月1日公告,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月18日公告徵收。
㈧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拒絕賠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93年11月1日府城都字第0930284506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100年2月24日府法賠字第0990582867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3年11月22日桃稅壢壹字第0930029967號函稿、內政部100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262458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0223251號公告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803525191號公告及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13-20、37、53-58頁、本院卷第39-41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植系爭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據此作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依據,迨系爭土地欲辦理徵收時始大幅調降土地公告現值,致其受有短收徵收補償費107萬9,381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因系爭證明書誤載土地使用分區所受損害,已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因97年間以前核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依徵收年度當期公告現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因系爭證明書誤載土地使用分區所受之損害,已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於93年3月31日核發系爭證明
書,誤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去函上訴人更正為「綠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系爭證明書進而於93年4月間承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那塊地面積算起來有30幾坪,我購買後想要興建房屋供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係誤信系爭證明書所載使用分區係住宅區而承購系爭土地擬供建屋自住,則上訴人因系爭證明書內容記載錯誤,致其自由意思決定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於93年4月間向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與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徵收土地或調降公告地價無涉。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持被上訴人核發之更正函,向被上訴人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退稅時,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因98年1月1日公告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時發生云云,自不足採。乃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逾2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於93至97年度之公告現值有誤請求國家賠償: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並因此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供公務員迨於執行職務,自82至
97年度核定之公告現值,仍以住宅區為核定依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足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等作用,主要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土地權利人之參考,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更正自93至97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屬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土地現值僅享有反射利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遑論被上訴人係分別依98年度、100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徵收54-47地號、54-30地號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要與93至9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無涉,亦難謂被上訴人怠於更正93-97年度公告地價之行為與上訴人因徵收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依徵收當期年度公告現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所稱平均計算,係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倘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⒉查:上訴人所有54-47地號土地,於98年7月18日因都市計畫
變更逕為分割自54-30地號。分割前54-30地號土地劃屬中壢市第13號地價區段(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環西路西側一帶農業區),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計算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分割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改算後,54-30、54-47地號土地仍維持每平方公尺7,600元;又因五楊段拓寬工程係在內政部98年6月核定通過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內(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80215282號公告),該案於98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後始變更都市計畫,並在當()年度徵收54-47地號土地,屬於在下次(99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故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地號原屬第13號區段部分改劃入中壢市第1130號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1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第14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萬6,777元,重新計算後54-47地號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6,777元;又54-3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0223251號函公告一併徵收,並以該土地第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911元計算其徵收地價補償費(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提異議),各有地價區段圖、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49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於法洵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比照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住宅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為補償基準云云。惟:上訴人曾因上開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為徵收補償之處分,經該院以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敗訴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5月17日院貞恭股99訴02358字第1000007572號函及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8-141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徵收補償地價計算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進而主張信賴93-97年度公告現值,致其受有短收補償費107萬9,381元之損害云云,亦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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