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鄭義華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屬不該。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請求易服勞務,然本院並未諭知罰金之宣告刑或緩刑,即無從進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或作為緩刑負擔之義務勞務,惟就此仍請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斟酌,併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所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係依執行指揮之檢察官命令為之(而非法院)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