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榮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榮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 潘俊廷 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警方自首,又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多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雖認伊符合自首要件,但仍判處伊有期徒刑6月,顯然未真的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中寮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此時並無確切之根據足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交出吸食器,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潘俊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認原審未據此減輕其刑度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且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105年度易字第16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復行施用毒品,應量處刑度原應高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又本案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顯係認被告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仍改以簡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原審量刑時確有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時,未確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度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