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①仿冒阿迪達斯(adidas)商標之手機殼壹個②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壹頂,應宣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承傑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8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6日確定,迄104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手機殼1個(103年度保管字第672號)、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1頂(103年度保管字第1187號),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查主文欄所示之扣案仿冒物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672號、第1187號),分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等商標權之物品。而被告施承傑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仿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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