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原彰(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10年4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同年5月3日(已扣除末日為假日之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因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卻遲至110年5月4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可憑,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