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案,於104年7月29日通知陳明成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3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5年1月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明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8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
18、34、42、44頁),又被告於104年7月29日17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4年
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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