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吉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仍自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起,受僱於綽號「 蔡英文 」、「縱橫四海」、「 陳為民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王吉之報酬。王吉即與「蔡英文」、「縱橫四海」、「陳為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30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秀蕊 佯稱其為李秀蕊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云云;「縱橫四海」則於106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軍福公園內,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存摺簿10本、金融卡9張、三星廠牌J5型行動電話1支交付王吉,作為與「蔡英文」、「縱橫四海」、「陳為民」等人聯繫及提領贓款之工具。 嗣李秀蕊 因接獲前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附表編號11所示陳 坤志 (另案偵辦中)申請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吉隨即依「蔡英文」、「縱橫四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順門市,自106年4月5日15時8分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持前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筆各2萬元;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英皇門市,接續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1筆2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再依「縱橫四海」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蔡英文」。然因王吉僅交付5萬元,遭「縱橫四海」懷疑侵占部分款項,因而囑 莫坤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友人謝勝育等人至附近之雅新便利商店與王吉會合,一群人再前往軍福公園停車場準備對帳,因渠等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王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存摺簿10本、金融卡9張、三星廠牌J5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e廠牌6Plus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李秀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秀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2至48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警卷第50至53頁)、被告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內之聯絡人資料及與「陳為民」、「蔡英文」、「縱橫四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0至73頁、第75至129頁、第131至1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528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118至120頁)、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資料1份(偵卷第16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370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6至180頁)、全家便利商店英皇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169至175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卷第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83至187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後,將被害人之金錢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示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約定之報酬,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關於本件行為人之人數,依被告供述及卷附WeChat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應有「蔡英文」、「縱橫四海」、「陳為民」等3人,是本件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應足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英文」、「縱橫四海」、「陳為民」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月5日15時8分至15時22分許,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和順門市及英皇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6筆各2萬元,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又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得一己之私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牟取金錢利益,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危害社會互信基礎,所為自非可採;惟被告僅受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薪幫忙家中從事紙紮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李秀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2萬元,當庭先給付6萬元後,其餘6萬元自106年7月1日每月1日匯款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存摺簿10本、金融卡9張、三星廠牌J5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均為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縱橫四海」所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開存摺簿、金融卡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詐欺行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iPhone廠牌6Plus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個人所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之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附表編號11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2萬元,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由被告持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所述,其僅交付提領款項之其中5萬元予綽號「蔡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故遭「縱橫四海」懷疑侵占部分款項,囑莫坤庭等人與被告對帳時,即為警查獲,應認被告尚未及取得1%之報酬。又被告業於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庭給付6萬元,並依約自同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匯款1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是縱認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餘款7萬元仍在被告占有中,而對此該7萬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孫藝娜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無│││359-9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 陳雅菱 )││├──┼─────────────────┼─────┤│2│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無│││672-2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 方姿茵 )││├──┼─────────────────┼─────┤│3│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無│││47-4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 鄭叡鴻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號│無│││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 潘庭萱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541-5│無│││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 宋秀姈 )││├──┼─────────────────┼─────┤│6│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無│││77-9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 張毓哲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號01│無│││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 莊富吉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帳號01│無│││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 陳坤志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不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戶名: 錢言瑜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3│不含金融卡│││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戶名││││: 張智翔 )││├──┼─────────────────┼─────┤│11│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不含存摺│││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戶名:陳││││坤志)││├──┼─────────────────┼─────┤│12│三星廠牌J5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無│││卡1張)││├──┼─────────────────┼─────┤│13│iPhone廠牌6Plus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無│││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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