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大駿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32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大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大駿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旁,明知巡邏警員 蔡育忠黃韡 均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僅因不滿警員蔡育忠、黃韡對其實施攔檢且要求其當場脫下口罩俾利比對線上身分查詢資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就是不喜歡你這種狗警察的態度,我操,怎麼樣」、「你歹啥洨,你今嘛是歹啥小(閩南語)」、「推,推什麼洨啦」、「安怎,你警察流氓啦,你流氓蓋大膩」、「你係咧歹啥洨,安怎!(閩南語)」、「恁給阿嬤幹(閩南語)」等語辱罵黃韡,並於黃韡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對梁大駿實施逮捕時,梁大駿仍持續以:「你現在銬什麼、銬什麼」、「哇靠你們警察打人」、「我譙什麼,你他媽的可以譙我我不可以譙你」、「你係歹啥(閩南語)」、「我不想跟你講,你這是耍流氓,我現在就要打記者叫記者來」、「你憑什麼逮捕我」等言語挑釁在場執勤警員,同時以徒手揮撥及推擠在場警員之強暴方式進行抗拒,並因而導致黃韡受有手部、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梁大駿被訴對黃韡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黃韡撤回告訴,見下述「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大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員黃韡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下稱第7332號卷》第97至101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暨譯文、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以前開言語侮辱及徒手揮撥、推擠在場執勤員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俟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並暴力相向
,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韡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當鋪業、月收入3至5萬元、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並以徒手揮撥
及推擠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進行抗拒,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309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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