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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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原告創意派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榮麒 被告 楊金郎
洪清貴 楊宏彬 徐美君 楊坤川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創意派對有限公司(即氣球點子,下稱氣球點子)雖對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楊坤川等人,就毀損氣球點子店內商品、木架、花器、電扇等物一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102年度嘉簡字第728號判決,未有認定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係被告楊金郎等人之行為所致,且被告楊金郎毀損上開物品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楊金郎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此部份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至高榮麒、 高榮德 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莊珮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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