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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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曾正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景胤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19日之法院開庭錄音光碟一份,然僅敘明係為明瞭於原審開庭詳情,惟未檢附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庭函向上開庭期在場之曾景胤查詢,但迄未提出書面同意聲請人調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聲請人既未經全部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全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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