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張中文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93年6月23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42萬7768元之消費記帳款(其中消費款38萬4448元、循環利息3萬8270元、其他費用5050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用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8.5%固定計算,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月24日後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9萬587元(其中本金39萬31元、違約金556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3年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8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產品│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民國)││├──┼────┼───────┼───────┼───┼──────┼──────┼───────┤│1│信用卡│427,768元│384,448元│20%│93年6月24日│無│無│├──┼────┼───────┼───────┼───┼──────┼──────┼───────┤│2│通信貸款│390,587元│390,031元│無│無│93年1月25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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