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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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5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
7月31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08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票據遺失之公示催告案件中,僅「支票」須向付款行庫為止付通知並告知發票人,「本票」則否。蓋本票並無付款行庫,且本件遺失之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合法背書,縱有第三人拾獲,其亦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以,本票遺失之公示催告案件,僅須向警政單位報案為已足。原裁定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及票據掛失處理準則第1條、第3條等規定,以為駁回本件聲請之依據,然觀諸上開各規定,並未明文須對發票人為止付通知。況且,該本票之發票人 林進國 已死亡,故無票款義務人存在,自無再為止付通知之理。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催告,不以提出有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如有其他證物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容,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之規定要件下,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據,就其遺失之本票乙紙聲請公示催告,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21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向發票人提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送達發票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嗣後亦補正其對發票人為止付通知之存證信函、退信證明及發票人之除戶謄本等證據,堪認異議人已完備足以證明本票內容之證明文件,其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之程式即無欠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