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5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5公克)、殘渣袋4個,並徵得甲○○之同意後於107年8月23日17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測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為27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測結果嗎啡濃度為272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85頁);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5公克)、殘渣袋4個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6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1年餘之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5公克),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之情,有上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6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承並未用以犯本案施用犯行(本院卷第10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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