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亦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亦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姜亦成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並掩飾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某時許,與友人 顏育呈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上開門號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門號卡流入某不詳詐騙集團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日13時許,利用中華電信業者「小額付費服務」功能,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發行MyCard虛擬遊戲點數3,000點(相當3,
000元),致智冠公司誤認上開門號申辦人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款項,而將虛擬遊戲點數儲值入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之「WDX666」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亦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育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720卷二第52-5
3頁),並有智冠公司103年1月23日函暨所附儲值交易相關資料、104年1月26日稽字第10401002號函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調卷卷二第3頁反面、第29-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是新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卡內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正犯既係向智冠公司詐取價值約3,000元之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當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逕予審判,且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2年許之期間內即犯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智冠公司受有相當於3,0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僅係提供門號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卡而獲得3,000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該3,000元核均係其犯罪所得,又上開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