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4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建勲因犯詐欺等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11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建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3日(2次)
11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43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3聲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13執更3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