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李武翰 等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被告與原告李武翰等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就其給付資遣費之聲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2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7,035元【計算式:2555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則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9、47頁)。其中原告 盧昌宏 原請求被告給付496,421元本息,其於第二審審理中,復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21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2,464,2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6,969元【計算式:25453*2/3】。另第二審裁判費,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在案,尚無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無庸列計。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6,96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