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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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訴訟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3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繳納第3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
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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