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335號及94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旁,自備其所有之口罩、手套各1只,另持其所有及自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紅色螺絲起子共1把,以接電發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為P7-5311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甲○○購物完畢返回其車上之時,當場察覺乙○○行竊之犯行,旋即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螺絲起子、口罩及手套照片2張及牌照號碼為P7-5311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扣案之黑色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螺絲起子已斷掉並丟棄,應已滅失,本院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螺絲起子,係被告於上開欲竊取之車上所取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既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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