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至遲於民國98年7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當面告知有關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相關權利時,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親自簽名確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附卷足憑。
㈡被告除違反保護令所規定應遠離甲○○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外,復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向甲○○索討金錢,如甲○○不給即不斷按押甲○○工作場所之電鈴,而為騷擾及通話之行為,亦據證人甲○○指述綦詳,被告復坦認有打電話予甲○○向她要錢等情不諱,此節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係於前開密接之時、空,以上述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遠離與禁止騷擾、通話等內容,係1違反保護令接續之數個動作,只論以1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打電話予甲○○索討金錢,如不從即按押甲○○工作場所之電鈴而為騷擾及通話之行為,然已明確載明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且前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上開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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