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2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5-9506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拜訪客戶之便利,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車併排停放在該處路旁機車通行道上,復未放置警示標誌,適甲○○騎乘牌照號碼5FK-807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前方違規停放之車輛,不慎撞擊該車左後方,甲○○因而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右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違規停放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後亦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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