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41號
原告 吳水淼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派員會同警察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八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檢查設置在系爭房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發現底座結線反接。惟爭房屋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出租給訴外人 高崇獻 ,系爭房屋電表曾在107年間更換,原告於108年11月底始入住系爭房屋,被告人員稽查時,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未遭破壞,原告向被告人員表明接底座結線反接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人員告知原告只要補繳差額即可,原告認為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妥,便簽名確認。嗣原告於110年5月7日收到繳款通知書,始知補繳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41,360元,原告為避免遭斷電,只好先行繳納。原告被訴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未竊電,系爭電表屬被告所有,被告應查明底座結線反接之原因,被告按電價1.6倍計算原告應補繳之電費,變相懲罰原告,對原告不公平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追償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間成立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保管系爭電表。系爭電錶於108年12月之前,每期應繳電費約1,100元至1,400元,惟之後每期電費驟降為300元至400元,經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會同警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底座結線(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在被告稽查以後,110年8月、10月電費已回復至1,500元至1,800元之間,顯見系爭電表確有不正常使用。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告為破壞電錶之人,惟原告使用之系爭電錶,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追償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止之電費。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為12瓩,系爭電表所申裝之場所為一般住宅,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非營業場所住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為8小時計算,系爭房屋每日用電度數96度,一年總用電度數35,040度,扣除原告已繳納該期間用電度數1,574度,應追償用電度數33,466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台電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追償電價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計收,則以系爭電表為表燈非時間電價每度2.64元,臨時用電電價每度4.224元,依此計算被告得追償之電費即為141,360元(計算式:33,466度×4.224元=141,360元)。被告依法向原告追償電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於計量失準期間,原告為使用電力之人:
⒈系爭電錶裝設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電錶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10月,每期應繳電費約為1,100元至1,400元,惟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4月,每期電費驟降約為300元至400元,經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會同警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底座結線(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經會同用電人即原告在現場確認簽名無誤,嗣經回復電錶後,於110年6月、8月、10月電費為854元、1785元、1599元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歷史用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105-106頁),佐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出租給訴外人高崇獻,原告自108年11月底入住系爭房屋迄今(本院卷第70頁)。由此可知,系爭電錶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期電費約300元至400元,明顯低於108年10月以前電費每期約1,100元至1,400元,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底座結線相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經調整電錶後,系爭電錶於110年8月、10月每期電費為1785元、1599元,堪認系爭電錶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確有計量確有失準,原告在此期間為實際使用電力之人。
⒉原告雖主張爭房屋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出租給訴外人高崇獻,系爭房屋電表曾在107年間更換,原告於108年11月底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並未非破壞系爭電表構造之人,被告應查明係何人破壞電錶云云,查,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7款及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前段亦明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準此可知,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限於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礎。系爭電錶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因底座結線相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上開期間實際使用電力之人為原告,致有短付電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負給付追償電價之責。至於違規用電是否為原告或第三人所致,或原告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詐欺得利罪,均非所問。故原告涉犯詐欺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調解卷第21-2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表底座結線相反接為原告所為,然原告上開期間使用電力,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短付電費,被告依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向原告追償電費141,360元: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5、109頁)。另按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自明。換言之,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被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
⒉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復依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本院卷第54頁),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KW(瓩),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為35,040度(計算式:12KW×8小時×365天=35,04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574度,應追償之電度為33,466度(計算式:35,040度-1,574度=33,466度)。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院卷第97頁),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非營業用單價2.64元(本院卷第103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計算式:每度2.64元×1.6倍=4.224元),被告就系爭電表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得追償141,360元(計算式:33,466度×4.224元=141,360元,元以下4捨5入)。
⒊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7-79頁),主張被告不得向其追償電費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係認定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追償規定。系爭電錶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計量失準期間,原告為實際使用電力之人,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全文97條後,已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基準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而無須舉證證明何人造成違規用電及用電戶之實際使用電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即原告追償1年期間、以電價1.6倍計算之短收電費141,360元,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追償電價141,36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價1.6倍計算之電費係對其懲罰云云,然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已如前述,亦即一旦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被告即得在最高1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告所求償者,並非原告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被告無須舉證證明被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即得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期間,以電價1.6倍計算之電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原告追償系爭電表違規用電之1年電費141,36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追償電費14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