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聲字第20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所發96年度促字第8555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甲○○所發之96年度促字第855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6年5月8日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址「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因未會唔債務人甲○○,由債務人之妻 劉秀燕 代為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業據調取該卷查明無誤,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稽。惟債務人甲○○主張其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因案入監服刑,則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渠已未居戶籍址,且未曾接獲通知法院有為核發該支付命令等情,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甲○○之出入監簡列表,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5月3日入新竹分監至民國96年7月16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相符,甚可認定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故縱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尚未變更,因債務人在監,故戶籍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送達,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始為合法。
三、從而,債務人既於民國96年5月3日至民國96年7月16日間在監,則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甲○○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又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甲○○因三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聲請人如欲主張權利,應另行聲請或起訴,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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