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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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劉秀萍
訴訟代理人 羅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
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3,502元,及其中49,963元自民國105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
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違約金300元
,逾期第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三期計付違約金50
0元。嗣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3,051元,及其中49,963元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
至105年10月18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53,502元(計算式:
本金49,963元+利息3,088元+違約金451元=53,502元)
;惟減縮違約金,僅請求53,05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51元,及其中49,963元自105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有辦理協商,然前置協商對於
本案不影響,蓋縱使辦決確定後,倘已達成協商,亦會依照
前置協商處理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稱:已辦理前置協商。對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
均不爭執,但現在沒有辦法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查詢、約定條款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3,051元,經核屬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申訴書其申訴內容載明:8月8日前置協商提出申請,
永旺公司只做電話說明,未針對協商做完整程序,逕行於10
月17日發出協商不成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被
告曾以協商不成立提出申訴,是本件債權目前尚未協商成立
,被告無從據此主張有利於己之請求;又本件判決係在於確
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協商成立與否無礙上
開債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一次清償云云,
然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復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