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0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肇事逃逸行為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左膝骨脊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又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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