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成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
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來向適有告訴人 呂鈺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而被告陳良成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良成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呂鈺英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而與告訴人呂鈺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呂鈺英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等傷害。詎被告陳良成明知告訴人呂鈺英因車禍摔倒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協助告訴人呂鈺英就醫,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所涉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陳良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卷附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0月16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1月12日桃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3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附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應堪以認定。
四、另本件被告陳良成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擴張同一案件之重傷害結果(見本院卷卷附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本院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卷附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辯明之機會,亦經被告坦承如前,可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
五、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所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仍屬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3月1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乙節,經彼等均於本院當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且調解筆錄並有記載略以:告訴人收訖調解筆錄部分賠償金額後,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對於相對人之告訴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遵期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告訴人即於10
5年4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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