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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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
原告是 瑞內 (Helmerichs‧Rene)
被告 吳文正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院長)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正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院長、被告李俊宏為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原告前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障礙、妄想症、短暫精神障礙、雙相情感障礙、強迫症(性擁有)障礙等,而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時有要求送精神鑑定對原告心理健康進行評估,經本院刑事庭委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事項,惟原告至嘉南療養院接受心理評估時,被告竟以身體評估作為精神評估之先決條件,阻止原告接受心理健康評估,認為原告思想起源來自於身體,否認原告文化信仰,違反「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N第五版)規定之國際評估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規定對原告為心理健康評估及確保對原告之診斷符合精神病學評估標準書DSM,併以被告故意疏忽法律侵害原告權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允許原告根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規定的診斷要求接受心理健康評估;㈡被告應確保對原告之診斷符合精神病學評估標準書DSM之要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陳報:本件原告之訴求,乃涉及司法精神鑑定流程之一般原則性規範,由被告2人所任職之嘉南療養院依循專業司法精神鑑定準則,並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等指引內容,就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鑑定流程制訂司法鑑定作業指導書,並非被告2人所能自行擬定、施行。嘉南療養院為受託處理司法精神鑑定事件之專責機構,向來均依秉持審慎、客觀、專業之態度,依司法精神鑑定常規及臺灣精神醫學會所訂之標準流程執行並回覆相關鑑定所需檢查事項,就本院委託對原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所需檢查事項,即包括尿液檢查、抽血檢查、腦波檢查等身體評估及司法精神醫師進行評估會談,未有依各別個案施行不同精神鑑定流程之情形,本件原告所訴求之內容,嘉南療養院所擬定施行之鑑定項目、流程與向來所執行之司法鑑定流程並無二致。且原告就本件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前已對嘉南療養院及身為嘉南療養院院長之被告 吳文政 提出請求金額不同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權者,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也,其應同時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形式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實質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是給付之訴之原告,必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難謂有訴權存在,亦難認有該權利之保護必要。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四、有關原告訴請被告㈠應允許原告根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規定的診斷要求接受心理健康評估;㈡應確保對原告之診斷符合精神病學評估標準書DSM之要求部分: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依原告所述內容可知,嘉南療養院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時受囑託始通知原告至該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本院與嘉南療養院間,嘉南療養院之義務僅在於依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依其專業進行鑑定函覆本院,原告對嘉南療養院並無何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本院刑事庭原囑託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項目因原告不願配合進行鑑定流程,已經本院刑事庭認無繼續鑑定之必要並已就原告精神狀況逕為審認並審結上開刑事案件而於110年8月24日判決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可憑,顯見嘉南療養院對原告亦已無何應為鑑定之給付義務存在,綜上可知,原告對嘉南療養院之院長及醫師即被告2人,並無其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債權存在,被告2人對原告亦無何給付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2人實際並無何相關訴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所請求之內容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之。
五、有關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上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亦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一再重複起訴。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50萬元部分,原告前已依同一事實內容,對嘉南療養院及被告吳文正起訴請求賠償99,9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及110年度小上字第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文正賠償部分,與前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雖請求金額提高,但該訴訟標的顯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再對被告吳文正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又原告於本件所列之被告李俊宏非前案之當事人,固與前案非同一事件,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均相同,係因被告李俊宏為嘉南療養院之醫師而遭原告追加起訴,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所主要訴求之嘉南療養院所安排之鑑定流程及回覆本院刑事庭之相關回函並無何不法行為,已經前案於判決理由說明詳盡,其認定自有爭點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就已經前案判決確認之事實,又重複對被告李俊宏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就該部分本院亦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之。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