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李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平均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4.58計算(合計百分之5.65),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按月(期)給付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4萬7,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並應給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自106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萬3,1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萬988元,及其中:①34萬7,873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期)計算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②13萬3,115元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本院卷第21至36、39至40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信用貸款之違約金為3,000元,另信用卡消費款之違約金部分駁回,詳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3萬3,115元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即銀行法規定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元,始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係違約金之請求,無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為本院職權審酌後予以減至相當數額,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
1
34萬7,873元
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5計算之利息。
3,000元
2
13萬3,115元
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