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5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7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
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共
計帳新臺幣(下同)204,008元未給付,其中196,817元為消
費款,3,966元為循環利息,3,225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未按
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4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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