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11號
訴訟代理人 丙○○
           1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遭竊,經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於92年1月間尋獲,已經被偽造成他車,由被告
向當舖購得,刑案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因系爭車輛警方以
產權不明,拒絕交還原告,而扣押於警方,影響原告權益甚
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供參,被告曾到庭辯論亦無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詢並調取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核知系爭車輛失竊後,其引擎、車身號碼經偽造成
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相同,並換掛
偽造之A6-6158號車牌,經 朱英銘 (通緝中,尚未偵結)冒
名為該車車主 黃國平 ,並持偽造之車籍文件典當予丁○○經
營之三立當舖。嗣流當後,又經換領8R-7706號車牌,賣予
被告。經警於92年1月27日查獲,並將系爭車輛扣押於員林
分局等情為實。
四、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
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善意
取得之例外情形,且此二年期間屬除斥期間,不待當事人主
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因得知
系爭車輛有前述情形,已與丁○○於刑案警訊後約一個月內
協調取回買價之情,已經被告與丁○○陳明相合,原告對此
亦無意見,應視為被告與丁○○間合意解除對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則原告對起訴時已非居於系爭車輛權利人地位之被
告提起本訴,自於法未合。遑論原告迄無舉證丁○○於收當
系爭車輛時,非善意取得者(即取得時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原告失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原告遲至94年5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警或檢察署
(官)請求交還系爭車輛之效力,僅及於警或檢察署(官)
,而不及其他相關人),距系爭車輛係於91年7月24日失竊
,已逾二年,亦無得依首揭條文,可對善意取得人行使回復
請求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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