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9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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