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甲○○積欠其債務不還,於民國96年6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至花蓮市○○路○○○○號,向甲○○追討債務,因認甲○○未表示如何還款,且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頂部血腫4X4公分、左頰擦挫傷6X4公分、頸部瘀腫3X2公分、2X2公分、3X2公分三處、前胸瘀挫傷3X2公分、3X2公分、2X2公分三處、腹部瘀腫6X4公分、左臂瘀腫2X2公分、4X4公分、4X4公分三處、右臂瘀腫8X4公分、7X4公分、2X1公分三處、鈍傷及抓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有與告訴人甲○○拉扯。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乙份。
㈣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帶乙卷及本院勘驗該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