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菁洵 原審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菁洵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由王菁洵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暨張貴閔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係得補正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13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王菁洵(下簡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王菁洵為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王菁洵、指定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及蓋用「張貴閔律師」印章,並無被告王菁洵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狀內雖表明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惟原審辯護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有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王菁洵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暨張貴閔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意旨,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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